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862號
PCDM,109,簡上,86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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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晏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所為之
109 年度簡字第42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9 年度偵字第4955、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晏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晏銓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16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1 樓前,見方世華所有之腳踏車(含車頭燈1 個 、車尾燈1 個及火箭砲1 組等裝備)1 輛(下稱本案腳踏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5,450 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 未上鎖,竟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遷離而竊取 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方世華發覺 本案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12月26日21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順意生活百貨廣場」店內,趁該店店員趙鴻杰未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趙鴻杰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電動牙刷 2 支(價值共計799 元,已發還),藏置於外套口袋內,並 僅以低單價之飲料(健酪含鈣飲料)1 瓶及餅乾義美泡芙 )1 包結帳,而未將電動牙刷2 支自口袋中取出,即行離去 。嗣趙鴻杰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世華趙鴻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楊晏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3、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世華趙鴻杰(下合稱告訴人2 人)於警詢證述(見新北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下稱【4955號卷】第6 至7 頁; 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下稱【8162號卷】, 第7 至8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5張(見4955號卷第9 至11頁;8162號卷第9 至10頁)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



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惟查,⒈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案發後2 日內,已將竊取之 電動牙刷2 支返還與告訴人趙鴻杰乙情,業據告訴人趙鴻杰 供述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知被告於原審判決(即109 年8 月27日)前已將竊 取之物返還告訴人趙鴻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原審未與審酌而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⒉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方世華以6,000 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且無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詳後述),原 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其已返還竊得之 物,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依 法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離婚、須扶養2 名小孩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趙鴻杰,並賠償告訴人方世華 6,000 元,均已填補告訴人2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 罰。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2 支已返還予告訴人趙鴻杰,並已賠償 告訴人方世華6,000 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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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