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851號
PCDM,109,簡上,85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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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
22 日109年度簡字第3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敏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敏睿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張書怡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過高,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口 角發生爭執,竟以口咬傷及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 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電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查本件上 訴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並無爭執,僅以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



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考量其已獲得告訴人宥恕,並同意給予輕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29頁 )附卷可參,是本院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遂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另為期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儀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 ,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口角發生爭執,即以口咬傷及徒手 攻擊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 業為水電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74號
被 告 黃敏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睿張書怡之前配偶,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敏睿於民國109 年2月7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前,因故與張書怡發生爭 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書怡推倒,並咬傷張書怡 雙手,又徒手掐住張書怡脖子,再用安全帽攻擊張書怡之頭 部,造成張書怡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扭傷及雙手咬傷之傷害 。
二、案經張書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書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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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