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7月6日本
院109 年度簡字第3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 鋒銘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羽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僅因遺產分割問題,即辱罵告訴人,事後未道歉,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間曾就遺產分割問題有所嫌隙,竟不思理性溝 通,而以如聲請書所指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2 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意旨稱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亦難 憑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妥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儀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鋒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第1項之銀元3 百元、第2 項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 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間曾就遺產分割問題有所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 而以如聲請所指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12號
被 告 林鋒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鋒銘於民國108年8月28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在臉書好友均能共見共 聞之臉書網頁上,緊接在曾秉洋所刊登內容為「羽昇呀~~ 」之留言下方,撰寫刊登內容為「是那個要找舅舅輸贏的雜 碎.他看不到這個留言.我已經封鎖他了」之留言,藉此貶抑 張羽昇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羽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鋒銘固坦承使用本名帳號在臉書網頁發表「是那 個要找舅舅輸贏的雜碎.他看不到這個留言.我已經封鎖他了 」等內容之留言,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係 這句話沒有不好的意思,就是指告訴人2266,東一塊西一塊 ,內臟有很多組合云云。惟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留言,緊 接於網友「曾秉洋」留言「羽昇呀~~」之後,內容顯係指 涉告訴人,不言自明,而被告雖辯稱「雜碎」一詞沒有不好 的意思,然復於偵查中自陳是在講告訴人2266、東一塊西一 塊,2266係台語凌亂散落而無條理之意,而「雜碎」一詞更 用於譏罵他人沒用,此有教育部網路辭典及閩南語電子辭典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者負面意涵均明顯易見,而被告亦於 警詢中自陳此留言不須特殊權限、臉書朋友均能看見,是以 被告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域,以能識別告訴人身分 之方式,發表貶抑告訴人之言論,妨害名譽之故意甚明,並 有臉書網頁之留言照片1 張及上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其辯 辭當不足採,所犯妨害名譽罪之罪嫌,仍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