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31號
PCDM,109,簡上,731,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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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895號
中華民國109 年6 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5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盛張凱淳(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便利商店內與許雄立林志名發生口角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由黃柏盛持水果刀、 張凱淳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許雄立林志名,致許雄立因 而受有頭部鈍擊傷之傷害,林志名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2 公分合併橈側伸腕短肌、橈側伸腕長肌、伸指肌群、肱橈肌 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許雄立林志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黃柏盛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淳、證人即告訴人許雄立、林志 名、證人王淮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5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13至16、17至20、21至23、29至31、93至94、98、99至101 、111 至11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6 月22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 位置示意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至37、 53、55、57至6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張 凱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員警獲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430 巷內有糾紛情 事,警方到場見林志名許雄立在場且雙方皆受傷,經詢問 為何人所傷,皆表示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住戶所為,警方前往查看,被告即坦承與上述糾紛有關,並 主動交付兇器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 海刑字第1093962949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 院簡上卷第69至73頁),故警方獲報到場時,僅知悉為本件 傷害行為之行為人之住所,然對於係何人為本件傷害行為, 尚無所悉,但被告於警方查訪過程中主動坦認本件傷害犯行 ,並交付水果刀,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確有上開自首之情形,容有未洽。被告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僅因口角 ,惟不思理性溝通,即持水果刀與張凱淳一同傷害告訴人等 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及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雖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水果刀係放在被告張凱淳家中廚房(見偵查卷第14 頁),尚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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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