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12號
PCDM,109,簡上,71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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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991號
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24798、262
03、27240、28749、29279、3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陽 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0 9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1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09 年11 月2 日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 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嗣被告於審判程序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2 份及109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 ,自堪認定(簡上卷第211 至213 、237 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關於寄存送達之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 傳票已於109 年11月12日發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 ,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受他人施用詐術而交付提款卡,也是 被害人,我並無幫助犯罪;再者,我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 毒品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 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 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 ,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 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 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 否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借貸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交付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犯 罪使用,以資判斷。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朋友介紹 我與「麗姐」認識,我與「麗姐」於108 年4 月25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她說要幫我辦貸 款,且能美化我的帳戶,即將款項存入我的帳戶內製造金 流,我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麗姐」等語(偵20611 號 卷第175 頁),衡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 自承曾向銀行貸款過,當時不用提供帳戶等語(偵20611 號卷第175 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社會經歷及申辦貸款經 驗之人,應清楚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 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 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 錄,即准予貸款之事理,被告卻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自稱「麗姐」之成年人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尚難諉為 毫無預見。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 屬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 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 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 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 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週知之事。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有如 前述,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 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不知道「麗姐」的 本名、任職公司名稱及地點,我只有她的電話,後來貸款 沒有下來,我要詢問時,就無法打通「麗姐」的電話等語 (偵20611 號卷第175 至176 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麗姐」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 賴關係存在,且對於「麗姐」之真實姓名、住所、任職公 司等資訊並不清楚,僅聽信「麗姐」片面之詞,即將帳戶 資料交付「麗姐」,且只要「麗姐」封鎖被告之電話,被 告即無法主動聯絡對方,仍於此種情況下,逕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三)綜上,被告預見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對 於上開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可能導致帳戶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而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竟心存僥倖,為求取得貸款,不違其本意仍決意 為之,其主觀上具有該等帳戶縱成為詐欺工具亦無所謂之 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持上開理由,業經原審依卷內資 料詳加論斷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據證據、理由 ,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 院並核閱上開論斷,認尚無明顯違理或與卷存證據相背之 處,則被告再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四)另原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以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前開事 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11 號、第24798 號、第26203 號、第27240 號、第28749 號、第29279 號、第32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9 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㈡、附表編號3 「詐騙方法」欄「於108 年4 月26日21時許」應 更正為「於108 年4 月26日18時14分許(見偵字第28749 號 卷第4 頁)」。
㈢、附表編號8 「匯入帳戶」欄「富邦銀行帳戶」應補充記載為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偵字第20611 號 卷第10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明陽有提供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 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唐玉馨林承儀劉文明、顏 靖軒吳坤霖、劉子瑄、劉秀榮、任一安等人財物,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如聲請書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 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於偵查時供 稱,後來貸款就沒有下來等語,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 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 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
108年度偵字第24798號
108年度偵字第26203號
108年度偵字第27240號
108年度偵字第28749號
108年度偵字第29279號
108年度偵字第32523號
被 告 林明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陽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2號駁回上訴 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 年



度簡上字第146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 ①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 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對應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麗姐」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唐玉 馨、林承儀劉文明顏靖軒吳坤霖、劉子瑄、劉秀榮、 任一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及虛擬帳戶。嗣經唐玉馨林承儀劉文明顏靖軒吳坤霖、劉子瑄、劉秀榮、任一安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玉馨林承儀劉文明顏靖軒吳坤霖、劉子瑄、 劉秀榮、任一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明陽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之方式,將其 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麗 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透過朋 友「吳先生」介紹向「麗姐」辦貸款,伊為了要貸款買車, 就依照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代為辦理貸 款,伊沒想到帳戶會被用來詐騙別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唐玉馨林承儀劉文明顏靖軒吳坤霖、劉子瑄 、劉秀榮、任一安受詐騙集團詐欺,將上開金額之款項匯入 被告如附表所示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虛擬帳號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唐玉馨林承儀、劉 文明、顏靖軒吳坤霖、劉子瑄、劉秀榮、任一安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告訴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自承:伊不清楚「麗姐」之真實姓 名、營業場所,伊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並不需要提供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對方只說提款卡是用來製造帳戶資金流動, 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貸款沒有下來,過了幾天伊打電 話過去,對方電話就不通了,伊有去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 詳細地址詳卷) 找介紹的「吳先生」,但「吳先生」也不願 意幫伊處理等語,經以被告所稱上開地址查詢,並無任何設 籍該址之紀錄,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稱上開「吳先生」是否確有其人,已 難採信,況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是否應允貸款,固以資力 、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依據,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 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 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必要,被告明知向銀行辦理貸款,無需提供其他銀行 之提款卡,仍於未詳加查證之情形下,聽信素未謀面之人, 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以製造不實資金 出入資料之方式,企圖使金融機構誤信其確有償債資力,而 願貸與款項,其明知以上開方式貸款非屬正途,仍提供帳戶 資料,主觀上已有可議;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 告自行設定,其任由素不相識之人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而甘冒貸款核撥時,款項遭持有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代辦人 員得以輕易領走之風險,顯與一般申請貸款時所應採取之作 為不同,益徵被告具有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包括假裝孩童被綁架 、退稅詐騙、退手機保證金詐騙、詐騙信用卡遭盜刷以改密 碼之方式騙被害人匯款等等)、刮刮樂詐騙等詐欺手法層出 不窮,均用人頭帳戶作為避免警方追查之工具,經新聞媒體 、報紙報導及政府之大力宣導,一般人當可知悉將自己帳戶 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之用,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縱被告所述其係為辦理貸 款而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為真,然其既已知其等為行騙之人 ,正常貸款管道無須交付提款卡,被告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極易遭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彰彰甚明,被告所 辯,顯卸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金額(新臺 │匯入帳戶│
│ │ │ │地 │幣) │ │
├───┼───┼─────────┼────┼─────┼────┤
│ 1 │唐玉馨│於108 年4 月26日21│108 年4 │14萬5,123 │中信銀行│
│ │(108偵│時許,致電告訴人唐│月26日22│元 │帳戶虛擬│
│ │24798 │玉馨,佯稱因購物網│時3 分許│ │帳號 │
│ │號) │站遭駭客入侵,致設│,在新北│ │00000000│
│ │ │定增加訂單,需依指│市三重區│ │00000000│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消│介壽郵局│ │號帳戶 │
│ │ │除購買紀錄云云,致│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108 年4 │9萬1,987元│中信銀行│
│ 2 │林承儀│帳匯款後,告訴人唐│月26日22│ │帳戶虛擬│
│ │(108偵│玉馨再請友人即告訴│時33分許│ │帳號 │
│ │24798 │人林承儀協助,致其│,在新北│ │00000000│
│ │號) │亦陷於錯誤,而依指│市三重區│ │00000000│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介壽郵局│ │號帳戶 │
│ │ │帳匯款。 │ │ │ │
├───┼───┼─────────┼────┼─────┼────┤
│ 3 │劉文明│於108 年4 月26日21│108 年4 │15萬元 │中信銀行│
│ │(108偵│時許,致電告訴人劉│月26日20│ │帳戶虛擬│
│ │28749 │文明,佯稱因購物網│時14分許│ │帳號 │
│ │號) │站遭駭客入侵,致設│,在臺南│ │00000000│
│ │ │定增加訂單,需依指│市中西區│ │00000000│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退│南門郵局│ │號帳戶 │
│ │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
│ │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108 年4 │15萬元 │中信銀行│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月26日20│ │帳戶虛擬│
│ │ │ │時23分許│ │帳號 │




│ │ │ │,在南門│ │00000000│
│ │ │ │郵局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108 年4 │15萬元 │中信銀行│
│ │ │ │月26日20│ │帳戶虛擬│
│ │ │ │時30分許│ │帳號 │
│ │ │ │,在南門│ │00000000│
│ │ │ │郵局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108 年4 │15萬元 │中信銀行│
│ │ │ │月26日20│ │帳戶虛擬│
│ │ │ │時38分許│ │帳號 │
│ │ │ │,在南門│ │00000000│
│ │ │ │郵局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108 年4 │9萬元 │中信銀行│
│ │ │ │月29日2 │ │帳戶虛擬│
│ │ │ │時10分許│ │帳號 │
│ │ │ │,在臺南│ │00000000│
│ │ │ │市東區虎│ │00000000│
│ │ │ │尾寮郵局│ │號帳戶 │
├───┼───┼─────────┼────┼─────┼────┤
│ 4 │顏靖軒│於108 年4 月27日16│108 年4 │14萬9,987 │中信銀行│
│ │(108偵│時49分許,致電告訴│月27日23│元 │帳戶虛擬│
│ │26203 │人顏靖軒,佯稱因先│時12分許│ │帳號 │
│ │號) │前網路購物時,工作│,在高雄│ │00000000│
│ │ │人員操作錯誤,致訂│市新興區│ │00000000│
│ │ │單金額錯誤,需依指│臺灣中小│ │號帳戶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企銀 │ │ │
│ │ │消云云,致其陷於錯├────┼─────┼────┤
│ │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108 年4 │2 萬9,123 │中信銀行│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月27日23│元 │帳戶虛擬│
│ │ │ │時34分許│ │帳號 │
│ │ │ │,在高雄│ │00000000│
│ │ │ │市新興區│ │00000000│
│ │ │ │臺灣中小│ │號帳戶 │
│ │ │ │企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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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坤霖│於108 年4 月28日14│108 年4 │15萬元 │中信銀行│
│ │(108偵│時31分許,致電告訴│月28日15│ │帳戶虛擬│
│ │32523 │人吳坤霖,佯稱因先│時27分許│ │帳號 │
│ │號) │前網路購物時,工作│,在彰化│ │00000000│
│ │ │人員操作錯誤,致訂│縣埔心鄉│ │00000000│
│ │ │單數量增加,需依指│埔心郵局│ │號帳戶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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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子瑄│於108 年4 月28日18│108 年4 │2 萬9,989 │中信銀行│
│ │(108偵│時8 分許,致電告訴│月28日20│元 │帳戶虛擬│
│ │27240 │人劉子瑄,佯稱因先│時20分許│ │帳號 │
│ │號) │前網路購物時,工作│,在新竹│ │00000000│
│ │ │人員操作錯誤,致訂│縣山崎郵│ │00000000│
│ │ │單金額增加,需依指│局 │ │號帳戶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扣款云云,致其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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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秀榮│於108 年4 月29日20│108 年4 │15萬元 │中信銀行│
│ │(108偵│時許,致電告訴人劉│月29日21│ │帳戶虛擬│
│ │29279 │秀榮,佯稱其曾在其│時37分許│ │帳號9502│
│ │號) │網站下單,經告訴人│,在新竹│ │00000000│
│ │ │劉秀榮表示並未下單│縣竹東鎮│ │5826號帳│
│ │ │後,即佯稱需依指示│二重郵局│ │戶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訂單云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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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任一安│於108 年5 月1 日14│108 年5 │10萬元 │富邦銀行│
│ │(108偵│時20分許,致電告訴│月2 日15│ │帳戶 │
│ │20611 │人任一安,佯稱為其│時2 分許│ │ │
│ │號) │同學,因急需用錢,│,在臺北│ │ │




│ │ │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市士林區│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蘭雅郵局│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款 │ │ │
│ │ │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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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