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657號
PCDM,109,簡上,657,2020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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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牧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本
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57 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36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 、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被告上訴,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11月17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657 號判決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 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已不得再行上訴,被告猶 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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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