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71號
PCDM,109,簡上,371,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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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漢柏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
359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324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漢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高漢柏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高漢柏因告訴人朱席潔積 欠債務尚未清償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中午 ,在告訴人為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即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泥霸公司)辦公室內,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甚至叫兄弟來打你我都不 怕了、你家你店在那我都知道、你有種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的 心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關於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 審判刑後,經被告上訴,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當庭撤回上 訴而確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參)。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 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 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47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 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 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 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朱席潔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譯文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來幫金品英小姐處理債務的 ,「我甚至叫兄弟來打你…我都不怕了」這些話,當時的意 思是如果金品英丟給兄弟處理的話,事情就不是這樣子,換 作是別人跟告訴人處理,人家怎麼可能好好談,早就打她了 ,就是要告誡她;我忘了有沒有講「你家你店在那我都知道 」這句話;「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的心態」只是口頭禪等語。 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當時的原意在表示「現在法院支付命 令下來,你叫警察看怎樣,我也沒有叫兄弟來打妳」,是在 警示告訴人,而不是恐嚇她;被告說「你家你店在那我都知



道」,根據前後文的意思,只是討債的對話,並沒有恐嚇的 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泥霸公司負責人,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 於108 年8 月26日中午,在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泥霸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商談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卷第6 、7 頁),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54、55頁),此部分 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又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 告當時曾對告訴人稱:「我甚至叫兄弟來打你我都不怕了」 (下稱第1 句)、「你家你店在那我都知道」(下稱第2 句 )、「你有種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的心態」(下稱第3 句)等 語一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卷(偵卷第6 、 7 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譯文(偵卷第16至18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24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 稽,被告亦對其曾當場為類此用語乙節不否認,然被告當日 實際完整用語,除第2 句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大致 相符外,第1 句應為「我自己也出國,我懶得理你,我就全 部給法院去處理,那現在法院支付命令下來,你現在怎麼怎 麼叫警察來看怎麼樣,我甚至叫兄弟來打你,我都沒有,都 不怕了。」;第3 句應為「真的有點,人不要臉,就天下無 敵那種心態。」等情,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製作之 譯文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後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證(本院簡上字卷第110 、121 、12 2 頁,上開經本院勘驗確認之譯文,下稱本院譯文),可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根據偵查中之譯文、勘驗筆錄,而記 載之被告恐嚇用語,均係截取片段語句製作而成,與實情有 所落差,必乃依完整之語句、前後之文義、當時之狀況,推 究被告之真實意思,方能確認被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 ㈡而細繹被告各次用語,其中第1 句「我自己也出國,我懶得 理你,我就全部給法院去處理,那現在法院支付命令下來, 你現在怎麼怎麼叫警察來看怎麼樣」等語,究其意思,確實 不無可能係表示案件已交由法院處理,告訴人也可叫警察來 之意;其後「我甚至叫兄弟來打你,我都沒有,都不怕了。 」等語,從字面上來看,也僅能解讀為被告表示並未叫「兄 弟」來打告訴人,也不擔心這樣的情勢發展等意,全句均未 見有明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據偵查中之譯文、勘驗筆錄,疏漏句中重要之 「我都沒有」一語,而將全句作相反解讀,實難認有據。固



然在經驗法則上,發話者不無可能刻意以「反話」暗示加害 之意,惟果係如此,因該「反話」實甚隱晦,為免詞不達意 ,被告應於當日對話中,再以類似語句加強上開暗示之情形 ,較稱合理,而經詳閱當日其他錄音譯文,僅見被告一再要 求告訴人告知可以還款的期限,均無一語再提及「兄弟」、 打人、找其他人等語,此有前開本院譯文足證,在別無其他 事證可佐下,自難率認被告上開語句有加害告訴人之意思。 再關於被訴第2 句內容,經核諸本院譯文之前後文,被告係 先向告訴人告知「LINE我有傳我的帳號在裡面,你自己看齁 。」「你不要都不讀,不要在那邊裝死齁。」等語後,始表 示「你家你店在那我都知道」等語,此際告訴人則答稱「我 知道,我知道,我沒跑,我沒有跑,不然,我真的不想負責 ,我就跑了,但我沒有。」等語,則自雙方對話脈胳,明顯 可知被告提及告訴人之住處及營業處所,僅在告誡告訴人切 勿對清償債務一事避不見面,此證諸告訴人亦表示不會跑掉 ,會負責債務等語即明,尚未見明示或暗示將前往告訴人住 處或店內加害之意思。至於被訴第3 句內容「真的有點,人 不要臉,就天下無敵那種心態。」,依社會一般通念,實在 殊難令人理解如何使人生畏怖心,而有任何惡害通知之效果 ,尚不能認與惡害通知有何關聯,起訴意旨將之列為恐嚇用 語,更顯唐突。綜此,前開被告所述第1 至3 句,客觀上均 無從認係被告之惡害通知,此外,被告當日係向告訴人索討 積欠債務無著,本來即無從期待被告沉著冷靜、語氣委婉、 態度懇切,縱然過程激動,然既無其他事證可佐,仍難認於 案發當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惡 害通知之行為。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指稱被告當日「恐嚇我要找兄弟 打我」,覺得很害怕,真的怕被打云云。惟關於被告之用語 ,客觀上尚難逕行解讀為將找「兄弟」毆打告訴人乙節,業 如前述,告訴人所述,原屬其推測之詞。況根據本院譯文, 告訴人當場並未向被告確認其真意,而其後告訴人與被告之 對話仍持續進行,本院亦無從自告訴人對話之語句內容,勾 稽其確有懼怕之情形,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因債務原因,關係不佳,亦無其他補強事證可佐,則自 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且唯一之指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恐嚇之犯 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 行,是此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



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是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改諭知為無罪之判 決(被告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第二 審審理範圍)。
七、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 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 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 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 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此部分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判決之,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程彥凱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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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