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94號
PCDM,109,簡上,294,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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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韋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
日108 年度簡字第7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3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廷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 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員郭益嘉管領之御飯糰3 個、溏 心蛋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2 元】,得手後未經 櫃臺結帳,前往在店內座位區,將上揭商品食用完畢後旋即 離去。嗣經郭益嘉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郭益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廷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確 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94 號卷第59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



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 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 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超商內拿取御飯糰3 個、溏心蛋1 包並當場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於客觀上有拿取御飯團與溏 心蛋,但主觀上被告陷於泥醉的狀態,導致他忘記結帳,主 觀上並不是有竊盜的意圖,且被告拿取御飯團與溏心蛋後, 馬上當商店店員的面食用,並無任何隱蔽或攜帶商品離開便 利商店的行為,可見被告是因酒醉而忘記結帳,沒有竊盜故 意,至證人郭益嘉證稱被告當時看起來沒有很醉,但又說不 出被告當時行為有何異常,但喝醉的人本來行為表現就會不 同,被告喝醉就是不講話,不會大吵大鬧,且依108 年度偵 字第33800 號偵查卷第11頁中間右邊的照片,被告還是有將 御飯團拿在手上,是因為有3 個御飯團跟1 個溏心蛋,雙手 不一定能一次拿,才將其放入口袋,又如果被告有竊盜之意 ,應在當場就將御飯團、溏心蛋藏起來,而非在店內食用, 且當時現場還有店員、其他顧客,不能以被告將御飯團先放 在口袋,就認為被告有要隱蔽他拿取店內財物之意圖,況被 告食用完御飯團之後,還將垃圾放在原地,如果是要偷東西 的人,怎麼會把證據留在原地,此等均不符合竊盜罪所規定 需要非公然且秘密之手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號1 樓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員郭益嘉管領之御飯 糰3 個、溏心蛋1 包,並將上揭商品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3800 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店員 郭益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 、本院簡上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當時酒醉,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云 云置辯,惟查,證人即店員郭益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新北 市○○區○○路0 號1 樓統一超商擔任員工,伊於108 年9 月23日2 時14分許,看見被告進來店內,買了一些食物後在 店內食用,後來伊去清理座位上留下的垃圾發現,被告食用 的某些食物是沒有結帳的,故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在



結帳後又拿了御飯團與溏心蛋,但沒有結帳,在店內食用完 畢後離去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凌晨1 時到3 時到店裡,被 告到店內時的狀態有喝酒,臉紅,被告拿微波食物給伊微波 ,被告結帳時,確實有支付正確的金額給伊,伊只說收多少 錢、找多少錢,但都沒有聊天,伊微波之後,被告拿去座位 區食用,被告從店外入內拿微波食物並結帳,再走去座位區 食用,伊觀察被告整個行為、意識都算是正常,座位區的角 度櫃臺看不到,伊從被告的臉色可以感受被告有喝酒,被告 沒有到大醉那麼嚴重,從櫃臺位置看座位區很難全部看到, 都會有被擋住,因為伊在工作會走來走去,伊會往座位區看 一下,被告坐在角落區,從門口數來第3 排的邊邊,當時是 伊準備要打掃的時間,在被告離開沒多久,伊就開始打掃, 在座位底下發現3 個御飯團的垃圾,當伊看到被告方才只有 結帳要微波的食物,沒有結帳御飯團和溏心蛋,伊立刻去看 監視器,伊從監視器看到被告趁伊在幫他微波他買的東西的 空檔,趁伊不注意時把御飯團偷偷放在他的口袋,伊幫被告 微波時,伊是背對座位區的顧客,伊從監視器看被告在拿放 在不同處的御飯團、溏心蛋時,被告手腳非常俐落,因為被 告動作很快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8 頁、第135 頁、 第144 頁),觀諸證人郭益嘉歷次所述,其就被告僅就部分 商品完成結帳,且其將未經結帳之御飯團、溏心蛋等物食用 完畢後離去等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郭益嘉於本 院審理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亦無甘冒偽 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復依被告當時在商店 內有伸手拿取御飯團、溏心蛋後,在面向櫃臺時,有反手將 商品置於背後,繼而放入短褲之口袋內等情,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拿取商品並藏放口袋,再前 往座位區食用等過程,均無步態不穩,或精神恍惚之情形, 且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面對櫃臺時,尚將其拿取 之溏心蛋、御飯團等物反手藏於背後,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編號5 照片) ,核與證人郭益嘉上揭證稱被告行為、意識應為正常一節相 合,益徵證人郭益嘉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 依證人郭益嘉該上揭證述被告尚能就其另外拿取需微波之商 品正確的結帳,並等候食物微波完成等情,可見被告當時尚 能正確完成商品交易,被告之意識狀態自能查悉外界事務, 並正確回應,而無辯護人所稱有泥醉之情形,況果如辯護人 所稱被告當時為泥醉之情況,則被告焉有可能僅就微波食物



完成結帳,並等候食物微波,而對於其大費周章反手藏於背 後並塞進口袋之御飯團、溏心蛋等商品渾然未覺,辯護人上 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本件被告雖以其因飲酒而忘記結帳,主觀上無竊盜故意為由 提起上訴,惟本案認定被告涉犯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業論述 如前,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 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 業為設計師,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患有憂鬱症、焦慮症、酒 精成癮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 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酌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均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朱曉群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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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