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 年度易字第1131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合與女友曾佳芬(另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無」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2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由曾佳芬提供自備鑰匙(未扣案)予張清合嘗 試開啟娃娃機台上鎖之櫥窗未果後,即改由曾佳芬在該店門 口負責把風,再由張清合及「小無」合力徒手扳開該櫥窗, 竊取王家賢所有置於其內之耳機、藍芽喇叭及保溫杯各1 個 (共價值新臺幣1,450 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王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曾佳芬及「小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曾佳芬及「小無」共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所
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曾佳芬於警詢時均供稱本案竊得之物品皆為「小無」 所帶走等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等物品享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自無從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