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502號
PCDM,109,簡,7502,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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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4178號、第266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9
年度易字第1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 力之行為,甫於109年5月29日,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於同年6 月11日簽收本件保護令,並知悉本件保護令 之內容後,竟不知警惕,仍自同(11)日起,以起訴書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對告訴人 造成莫大精神上壓力、痛苦及畏懼感,其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高職畢業、無業、靠存款 及母親○○○給予生活費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現仍與告 訴人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0頁),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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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