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右後耳」,更正為「右耳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友人索討金錢並要求轉讓店面,竟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 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 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29號
被 告 陳峻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瑋與陳榮峰二人原不相識,因陳峻瑋不滿陳榮峰向其友 人董智偉索討金錢,並要求董智偉將其開設之「加藤排氣管 」轉讓予陳榮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 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將陳榮峰誘騙 進「加藤排氣管」之無塵室內後,復以徒手毆打陳榮峰,至 陳榮峰受有右後耳挫傷、左眼眶周圍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榮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峻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榮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按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是被 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主要犯意既係欲致告訴人受有普通 傷害之結果,而傷害過程中所生之強制行為亦屬傷害行為之 必然過程,自應為傷害罪部分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