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暉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管1支之重量「毛重0.13公克,淨重0.08公克」更 正為「驗餘淨重0.0247公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關於 查獲之經過為「而劉暉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取出其持有之上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予警員扣案,並向 警員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第2行起「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暉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於為警查獲時,係因其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此際警方並 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 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將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管交付扣案,且向警方供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0 8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卷第7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佐,惟因該吸管已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63號
被 告 鄭暉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暉耀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 園內(址設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向綽號「阿西」 之朋友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 毛重0.13公克,淨重0.08公克),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意,隨身攜帶上開吸管,嗣於同日1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與長元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吸管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管照片4張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卷 第8頁、第12頁、第16頁及背面、第38頁及第48頁)在卷可 參、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 毛重0.13公克,淨重0.08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