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481號
PCDM,109,簡,7481,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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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00058」更正為「000058」、同欄二「案經」補充為「 案經陳彥璋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證據「 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 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幫助詐 欺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 刑。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實 際所得代價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偵訊時供述明確,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01號
被 告 張輝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輝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 交易字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 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與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聯繫被害 人,以遂詐騙被害人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109年1月18日起至109年3月27日18時5分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與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9年3月27日某時,自稱「王宏裕」之人,持用本案門號與 陳彥璋聯繫,並以暱稱「Andre Wang」在臉書通訊軟體中, 向陳彥璋佯稱以1萬3100元含運費,販賣NSswitch動物森友 會特別版1臺,致陳彥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 月 27日18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100元至許彥銘(所涉犯詐 欺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申辦之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彥璋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輝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 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其提供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犯罪,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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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