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472號
PCDM,109,簡,7472,202012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52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陳黃玉花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2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
被 告 吳慶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 作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26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辦門號換現 金,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聯繫侯美菊侯謝翠粉及陳黃玉花,並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法向渠等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轉帳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因侯 秀菊、侯謝翠粉及陳黃玉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侯美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侯謝翠粉及陳黃玉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慶文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換現金之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名字不清楚,因為需要 錢就辦給對方,不知對方會拿去詐欺等語,然被告雖否認提 供門號時知悉將供犯罪使用,然自承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 ,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 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費用低廉,除非具意圖以他人門號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 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 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本件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自 難諉為不知情。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侯美菊侯謝翠粉及陳黃玉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對帳單、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侯美菊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即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黃玉花華南銀行存摺即交 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侯美菊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侯美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108年6月28│3萬元 │同案被告黃姿│
│ │ │月26日某時許,以門號│日13時30分│ │欣之國泰世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 │ │銀行帳號2525│
│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自│ │ │00000000號帳│




│ │ │稱為告訴人姪女,佯以│ │ │戶 │
│ │ │需款周轉為由,致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2 │侯謝翠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108年6月28│29萬元 │同案被告朱振
│ │ │月27日11時2分許,以 │日13時20分│ │源之台新銀行│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許 │ │帳號00000000│
│ │ │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 │150191號帳戶│
│ │ │,自稱為告訴人女兒侯│ │ │ │
│ │ │香如,佯以急需用錢為│ │ │ │
│ │ │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3 │陳黃玉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108年6月28│10萬元 │同案被告朱振
│ │ │月28日13時20分許,以│日13時59分│ │源之國泰世華│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許 │ │銀行帳號0595│
│ │ │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 │00000000號帳│
│ │ │,自稱為告訴人姪女,│ │ │戶 │
│ │ │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