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426號
PCDM,109,簡,7426,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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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讚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讚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永和區」更正為「三重區」、第9行「27分至33分」更 正為「24分至37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 更正為「警詢部分自白」、同欄二第2行「第1項」更正為「 第1項前段」、同行並補充為「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以 如事實欄所載之穢語辱罵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 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妨害 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 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陳鈺泓吳洪岳李忠儒出言辱罵,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 成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而其又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 員加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端藐視國家法治,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235號
被 告 張讚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讚雄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北路之KTV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 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口,不慎與袁正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張讚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8毫克。張讚雄經警逮捕後,於同日22時27分至3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中之員警陳鈺泓、吳洪 岳、李忠儒等人辱罵「幹你娘ㄟ機掰、幹你娘臭俗仔、沒啥 佼路用」等語,以此方式侮辱陳鈺泓吳洪岳李忠儒等 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讚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袁正宇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執勤隨身蒐錄器材譯文、現場草 圖、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 面共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 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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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