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佳翎之犯罪所得格蘭菲迪15年單一威士忌壹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 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 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年間因多件 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7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飲用)、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格蘭菲迪15 年單一威士忌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百 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13號
被 告 黃佳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翎前因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㈠ ㈡及㈢㈣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6月21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王玉安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威士忌1瓶、大摩12年單一 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價值 共新台幣5,827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 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王玉安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玉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竊得之上開商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飲用殆盡 等情,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