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東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東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吳亞士」,補充為「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 ,自上開公寓3、4樓樓梯間一路徒手毆打吳亞士至1樓大門 外」;末行「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補 充為「頭皮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及鼻子擦、挫 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聲 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時、地,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 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地點、時間內, 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就此,未予敘明,應予補 充)。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 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 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 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94號
被 告 姚東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東成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0號公寓三樓至四樓梯間,因細故與吳亞士發生爭 執,詎姚東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吳亞士,致吳 亞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亞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姚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亞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