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322號
PCDM,109,簡,7322,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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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同行「出具」補充為 「109年6月2日及8月25日出具」、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
第7138號
被 告 許芳郡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9 年5月16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5月16日 18時4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9年8月6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09年8月6日20時28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芳郡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其 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2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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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