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渠徨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3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訴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庚○○於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 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 孟育、陳柏豪(被訴部分均另行審結)及少年曾○啟、少年 陳○慶、少年陳○宇、少年張○翔、少年陳○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其與前開少年共犯 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邀約,即夥同 同案被告及少年駕車至被害人所在處所為恐嚇犯行,且人數 者眾,對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復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人力事派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小
孩,入監前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6 號 、108年度偵字第6781、9643、33543、35761號起訴書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
108年度偵字第6871號
108年度偵字第9643號
108年度偵字第33543號
108年度偵字第35761號
被 告 李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悛悔,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子彈等之犯意,於107年10月前某不詳時間、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成年人收受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二緣湯國譽(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2巷對面「城 隍會館」之會長前與乙○○、戊○○及偕哲凱因城隍會事務 生有糾紛,李孟育則為城隍會館之會員,得知前開糾紛後, 遂於107年10月14日4時30分許,召集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成 年人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與新生街114巷37弄交岔路 口處集結,李孟育適見陳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雙門賓士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遂央請陳柏豪駕 車搭載其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聚一聚熱炒 店尋找乙○○等人,陳柏豪應允後即駕駛上開該車輛搭載少 年陳○慶(第一個由該車右側進入該車後座)(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李孟育(第二位進入該車後 座)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乘坐副駕駛座),旋自中 和區員山路266巷39號前(UBIKE站-民樂人行廣場)行駛至 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2巷對面「城隍會館」前,與不詳之 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啟禎( 另為不起訴處分)、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李孟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張○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少年陳○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啟及不詳車牌自用小客車若干輛 會合後,李孟育、陳柏豪、庚○○、少年曾○啟、少年陳○ 慶、少年陳○宇、少年張○翔、少年陳○豪(少年少年陳○ 宇、少年張○翔、少年陳○豪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院)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李孟育攜帶前開槍枝,少年張 ○翔、少年陳○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持刀械,沿新北
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523巷往北右轉同區新生街16巷後左轉同 區中山路2段由中和往永和方向前往案發地點,渠等抵達案 發地點後便由庚○○、少年曾○啟、少年陳○宇、少年張○ 翔、少年陳○豪持上開刀械向對向車道之乙○○、戊○○、 己○○等人叫囂,使乙○○、戊○○、己○○等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乙○○、戊○○、己○○等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陳柏豪所駕駛之該車則行駛至同區中山路2段與光華街 口時先右轉光華街後自光華街迴轉並左轉中山路2段,李孟 育、少年陳○慶均見乙○○、戊○○等人在對向車道上及上 開熱炒店前,並見己○○持滅火器站在道路上噴灑之情況, 且均明知朝有人站立之方向近距離持槍射擊,極可能射中人 體,並導致重要臟器受損大量出血致死亡之可能,猶不違背 其本意,見上開情狀竟提高原恐嚇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自該車內放下左邊車窗朝對向車 道人群方向開槍射擊5槍,致乙○○中彈後受有下腹部及臀 部穿刺傷、結腸及腸繫膜穿孔及裂傷、膀胱穿孔、尾?骨骨 折等傷害;戊○○受有右後腰中彈受有腹部槍傷、第五腰椎 椎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己○○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而乙○○、戊○○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未亡。李孟育即要求 陳柏豪駕駛該車沿中和區中山路2段直行後迴轉返回城隍會 館。嗣李孟育即以不詳方式要求少年陳○慶持上開槍枝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投案。二、李孟於民國102間某 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采冠卡拉ok」店 內,向丁○○表示以插股名義入股,且恫稱:「若不給入股 就會給教訓」等語,以便在李孟等人從事宮廟活動時向丁 ○○股東等人索討贊助活動費用,然丁○○因無力支付拒絕 而未得逞,嗣李孟前與綽號「員山奇」之乙○○有糾紛, 經輾轉得知乙○○有入股丁○○所經營之「二八二小吃店」 ,李孟遂與少年陳○慶、少年張○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㈠於107年4月29日1時30 分許,由李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 年張○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搭載少 年陳○慶、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二八二小吃店」,由李孟交付木棍、球棒及口罩 ,要求渠等以頭戴安全帽及戴口罩遮掩面容躲避查緝方式, 並分別持木棍、球棒砸毀電視螢幕、飲料酒櫃、冰箱等物( 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2,210元),使丁○○、在場人 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丁○○、甲○○。㈡另於107 年4月30日0時30分許,由李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少年張○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分別搭載少年陳○慶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名城音樂餐坊」,以頭戴安全帽及戴 口罩遮掩面容躲避查緝方式,並分別持木棍、球棒砸毀店內 之酒數瓶、冰箱1臺、電視機3臺、冷氣機1臺(價值總計4萬 1,600元),經由店經理辛○○轉知上情後,使丁○○心生 畏懼,足生損害於丁○○。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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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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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孟於警詢、偵查及臺│⑴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時│ 時、地前往現場之事實,亦坦承│
│ │之供述 │ 有恐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
│ │ │ 人未遂之犯行。⑵坦承犯罪事實│
│ │ │ 二之全部犯行。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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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載被告李孟前往現場之事│
│ │之供述 │實,並與被告李孟串供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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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之恐嚇之犯行。│
│ │之供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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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少年陳○慶於警詢、偵│⑴證明被告李孟有於上開時、地│
│ │查中及少年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前往現場之事實,雖自白有開槍│
│ │ │ 之事實,然少年陳○慶對於動機│
│ │ │ 、目的之說詞前後均有所矛盾。│
│ │ │ ⑵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 │ │ 犯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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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豪於警詢│1. 證明陳柏豪係駕駛車牌號碼 │
│ │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 AGU-9767 號黑色雙門賓士自用 │
│ │ │ 小客車搭載少年陳○慶、李孟│
│ │ │ 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 名, │
│ │ │ 自中和區員山路 266 巷 39 號 │
│ │ │ 前(UBIKE 站-民樂人行廣場) │
│ │ │ 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 112│
│ │ │ 巷對面「城隍會館」前集合後前│
│ │ │ 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 50 │
│ │ │ 號聚一聚熱炒店之事實。2. 證 │
│ │ │ 明係乘坐該車之後座之人開槍之│
│ │ │ 事實。3. 證明被告李孟所述 │
│ │ │ 中途有二人下車之詞顯係虛構之│
│ │ │ 言。4. 證明該車前往現場係被 │
│ │ │ 告李孟指揮報路。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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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啟禎於警詢│證明其係被告李孟邀約到場之事│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實。 │
│ │ │ │
├──┼─────────────┼───────────────┤
│7 │證人張○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⑴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李孟有前│
│ │之具結證述 │ 往現場之事實。⑵證明犯罪事實│
│ │ │ 二被告李孟全部犯行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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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少年陳○慶邀約其到場助勢之│
│ │之具結證述 │事實。 │
│ │ │ │
├──┼─────────────┼───────────────┤
│9 │證人曾○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案發當日少年陳○慶係聯繫少│
│ │之證述 │年陳○豪而非被告李孟。 │
│ │ │ │
├──┼─────────────┼───────────────┤
│10 │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當日有許多人持刀前往現場之│
│ │之證述 │事實。 │
│ │ │ │
├──┼─────────────┼───────────────┤
│11 │證人洪啟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李孟邀約其至案發現場│
│ │之證述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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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人張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乙○○受有槍傷之事實。 │
├──┼─────────────┼───────────────┤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
│ │、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 │具結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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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證人即被害人乙○○、戊○○│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
│ │、己○○等 3 人於警詢時及 │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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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已賣給被告庚○○,然尚未辦理│
│ │ │過戶,案發時由被告庚○○使用中│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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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證人陳○國在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陳○慶於偵查中所選任│
│ │ │之辯護人非親屬所選任,且陳○慶│
│ │ │亦堅不供稱係何人所選任,僅向證│
│ │ │人陳○國供稱是「他們大哥請的」│
│ │ │。 │
│ │ │ │
├──┼─────────────┼───────────────┤
│17 │本署勘驗筆錄 │陳○豪騎乘白色機車、搭載曾○啟│
│ │ │,曾○啟手 2 把彎刀,下車後右 │
│ │ │手所持彎刀交付陳○豪,2 人並朝│
│ │ │聚一聚熱炒店方向看去,隨即往畫│
│ │ │面右下方移送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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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1. 警方查扣少年陳○慶投案時所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交出之上開改造手槍 1 枝、子 │
│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彈 5 顆之事實。2. 送驗編號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周│ A1-1 彈頭及編號 A2 血跡棉棒 │
│ │佳鋐、乙○○等人遭槍擊案現│ 檢出同一男性 DNA-STR 型別, │
│ │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勘察│ 與被害人乙○○之 DNA-STR 型 │
│ │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別相同。3. 戊○○體內取出彈 │
│ │驗紀錄表各 1 份。 │ 頭 1 顆,證明被害人戊○○係 │
│ │ │ 遭槍擊之事實。 │
├──┼─────────────┼───────────────┤
│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 10│經採集被告李孟之左手,以掃描│
│ │月 22 日新北警鑑字第 │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檢│
│ │0000000000 號鑑驗書、新北 │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
│ │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 11 月 │銻(Ba-Pb-Sb)成分。 │
│ │20 日新北警鑑字第 │ │
│ │0000000000 號鑑驗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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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1. 扣案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 │
│ │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警察局 107 年 11 月 16 日 │ 具有殺傷力之事實。2. 扣案之 │
│ │刑鑑字第 1078008262 號鑑定│ 彈殼 3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 │
│ │書 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徑 9mm (919mm)制式彈殼, │
│ │警察局 107 年 11 月 26 日 │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
│ │刑鑑字第 1072007838 號鑑定│ 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扣案彈頭 2│
│ │書、扣案之改造手槍 1 枝(槍│ 顆,均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
│ │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 號│ 徑 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 │
│ │)、彈殼 3 顆、彈頭 2 顆。 │ 具刮擦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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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GOOGLE 地圖 1 份、車號查詢│1. 證明被告李孟自址設中和區 │
│ │汽車車籍、行車路線圖、新北│ 員山路 266 巷 39 號之 Ubike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 站點-民樂人行廣場公園前上車 │
│ │察照片 11 張、照片 26 張 │ 後出發至現場之路徑。2. 證明 │
│ │ │ 被告陳柏豪所駕駛之該車,在現│
│ │ │ 場搭載被告李孟、少年陳○慶│
│ │ │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後,至│
│ │ │ 案發現場前均未有人下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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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湯國譽手機內通訊軟體留言內│證明湯國譽確與被害人乙○○於案│
│ │容譯文 1 份 │發前有糾紛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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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 │陳柏豪案發當日確實有去現場之事│
│ │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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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1. 證明被害人乙○○中彈後受有 │
│ │書 2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 下腹部及臀部穿刺傷、結腸及腸│
│ │證明書 1 份 │ 繫膜穿孔及裂傷、膀胱穿孔、尾│
│ │ │ 骶骨骨折等傷害;戊○○受有右│
│ │ │ 後腰中彈受有腹部槍傷、第五腰│
│ │ │ 椎椎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偕哲│
│ │ │ 偉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2.│
│ │ │ 扣案之彈殼 3 顆均具殺傷力之 │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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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證明被告李孟如犯罪事實二之全│
│ │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部犯行。 │
│ │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刑案現│ │
│ │場勘查照片、現場圖 2 張、 │ │
│ │發票、交易明細、出貨單、估│ │
│ │價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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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三、核被告李孟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核被告陳柏豪、庚○○如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李孟育如犯罪事實一、(一)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槍 彈起至為警扣案之日止,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李孟育如犯罪事實一、(二)前行為恐嚇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該恐 嚇行為應為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孟育如 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李孟育如犯 罪事實二(一)、(二)之二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孟育、陳柏豪、庚○○、少年曾 ○啟、少年陳○慶、少年陳○宇、少年張○翔、少年陳○豪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恐嚇危安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就恐嚇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孟 育及少年陳○慶就殺人未遂之犯行部分及與少年陳○慶、少 年張○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就殺人未遂部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李孟育係成年人,與少年陳○慶共犯前揭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及與少年陳○慶、少年張○翔共犯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被告李孟育於持有槍、彈之初,既尚未生持用以殺人 之犯罪計劃與意欲,其後所為之殺人未遂行為乃係另行起意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是被告李孟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殺人未遂罪、毀損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孟育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各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李孟 育所有之Iphone 5s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持用於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使用聯繫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