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290號
PCDM,109,簡,7290,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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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尤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尤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領用槍彈無線登記簿」更正為「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 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知反 省,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 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 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 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226號
被 告 李尤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尤強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5時37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與樹 德街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新北市○○ ○○○○○○○○○○○○○○○○○○○○○○○○○○ ○○區○○路0段000號路口前攔停,並就其上開違規行為為 舉發,詎李尤強因不滿冉光輝、郭子溢及簡志霖上開攔停及 舉發之行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年10月8日15 時4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當場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冉光輝辱罵「幹」,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冉光輝(涉嫌公然污辱部分,未提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尤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09年10月8日勤 務分配表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登記簿1份、員警工作 紀錄簿1份、109年10月8日職務報告2紙、錄音譯文1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員 警密錄器截圖畫面1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109年11 月27日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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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