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217號
PCDM,109,簡,7217,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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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劉文逸」 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 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 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未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 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11號
被 告 劉文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4日0時32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卓厝巷口旁 ,以強力磁鐵吸取秦禮維擺放在該處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汽 車出風口香水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迨該商 品掉落取物洞口後得手,隨即逃逸。嗣秦禮維於翌(15)日 17時許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文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強力 磁鐵吸取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有投幣操作爪子,在抓起過程中,利用磁力將商品 吸往洞口,這個東西是這樣抓到的,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竊



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秦禮維於警詢中 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附卷可稽,被 告空口置辯顯無可採,其所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犯罪所得,因其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並與被害人和解,有 和解書正本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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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