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3959號、第27973號、第3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進入陳世卿頂樓加蓋之佛堂 內」之記載更正為「進入陳世卿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9樓頂樓加蓋之佛堂內」。
㈡犯罪事實欄二、「王人德、」之記載予以刪除。 ㈢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執行完 畢(嗣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後因與其他案件 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現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然上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 其他案合併定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 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 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除有如上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 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又無故侵入告訴人李寶珊、陳世 卿之住宅,危害他人之空間自主權益,並已危及社會整體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王人 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7 3號卷第35、3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59號
109年度偵字第27973號
109年度偵字第32507號
被 告 李郁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里○○○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李郁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6月17日2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竊取王人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得手後棄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二)李 郁群於109年6月22日17時4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 故侵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李寶珊居住之園 峰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三)李郁群又於109年8月18日19 時許,因躲避債主,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陳世 卿頂樓加蓋之佛堂內。
二、案經王人德、李寶珊及陳世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郁群之自白,(二)證人王人德、黃維軒及陳 世卿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四)現場 照片,(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之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