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固坦承扣案之吸食 器及分裝勺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扣案的吸食器是我去某越南用品店購 得玻璃球及管子等零件,自己組裝而成;扣案的吸食器則是 以吸管裁剪而成;我沒有用過扣案物品吸過毒,但有借朋友 吸食過水煙,我不知道借用的時間、地點,借給誰我也不記 得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遇警盤查時,經警詢 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品予員 警扣案(見偵卷第8頁背面被告警詢筆錄),顯見被告主觀上 知悉扣案物品含有違禁物成分。況且,扣案吸食器結構簡單 ,各零件取得不難,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者,自有門路 及管道取得吸食器供自己使用,此為本院審判實務上已知之 事實,故向他人借用吸食器,實非屬常態,倘若被告果真曾 借予朋友使用,又豈會完全不能指出具體的借用時間、地點 、對象?可見被告空言泛稱係借予友人使用致該扣案物品殘 留甲基安命他命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 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所謂自首,祇以犯 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之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被告於前揭時、地, 遇警盤查時,經警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 動交付扣案物品予員警扣案,已如上述,核屬對未發覺之罪 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縱其事後辯稱係借予友人使用致 有甲基安命他命殘留,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 其先前主動交付扣案物之自首失其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為本案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 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被告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從事保全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分裝勺1 支,據鑑驗單位以 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毒品 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而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上開物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27號
被 告 郭俊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 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5日1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 正路與錦和路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及分裝勺,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俊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及分裝勺,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乃分別由玻璃球 1個及吸管1支所組成,且分裝勺 為吸管剪成1半所製作,此有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查,此等玻 璃球及吸管功用並不限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得逕認屬專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有疑問,本於罪疑惟輕,自難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 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