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171號
PCDM,109,簡,7171,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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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伯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伯穎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2至3行「基於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 日」應更正為「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者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前之同年8月間某日」;第6至7 行「交付予『LEO娛樂城』(原名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 員」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 『LEO娛樂城』(原名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2、第7行「而將上開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應補 充為「而自107年8月14日起迄至108年2月12日期間內,將上 開帳戶作為鄭乃元、葉勝權蔡承哲陳嘉慶張浩銘、蔡 銘傑、許文杰賴宏欣李豪運、王正傑許政文楊志強簡立凱、陳信宏、陳旮胭、莊凱捷吳彥儒等不特定賭客匯 入賭資之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至108年2月11日」更正為「 至108年2月12日」。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賭客許文杰賴宏欣李豪運、王正傑許政文楊志強簡立凱、陳信宏、陳旮胭、莊凱捷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王正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九州娛樂城網站翻 拍頁面」。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佈,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 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交付予賭博網站成員,供賭 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使用,使賭博網站成員得遂行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故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網路賭博業 者使用,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網路聚賭型態對社會的影響較 傳統的實體賭場更為深遠,暨審酌本案網路聚賭之規模不小 、被告之帳戶遭用供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期間將近半年,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 業為服務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對於賭博網站成員之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程伯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伯穎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收受賭 資或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聚 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LEO娛樂城」(原名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 ,而將上開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該賭博網站 之經營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註冊後經認證而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程 伯穎上開帳戶後,即可以等值金額下注簽賭。賭客係以真人 視訊百家樂、美國職業棒球、籃球及他國運動賽事之比賽結 果或香港六合彩選號等為賭博標的,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 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 算賭金而結算,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經營者 所有,該賭博網站亦會將賭客贏得賭金匯至賭客指定之帳戶 內,賭客及賭博網站經營者則每週結算輸贏金額,該網站即 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 利。嗣員警根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伯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有 把帳戶借給一個叫「阿木」的人,他的姓名伊不知道,他是 伊朋友的朋友,他說他要做網拍,但他的帳戶不能用,但伊 沒有問為什麼不能用,他跟伊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存摺,伊也有告訴他密碼云云。然查,
(一)同案被告即賭客鄭乃元、葉勝權蔡承哲陳嘉慶張浩銘蔡銘傑(以上6人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參與「LEO娛樂 城」賭博網站之賭博,自107年8月14日至108年2月11日期間 ,各陸續有將賭資匯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鄭乃元、葉勝權蔡承哲陳嘉慶張浩銘蔡銘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經賭博網站成員作為實施本件 賭博賭資匯款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本件被告所辯於107年8月間將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阿木」的人使用時,業 已成年,並非全然無智識、經驗之人,且對於綽號「阿木」 的人全無知悉,依其智識能力,豈能無疑?足認被告自有幫 助綽號「阿木」的人從事賭博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 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8條 之幫助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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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