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142號
PCDM,109,簡,7142,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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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3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韋富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藉以謀取暴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藉以謀取暴利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倒數第2行「不知情之劉志文」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劉志文」,及適用 法條欄補充「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門號提供 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兼衡被告幫助犯罪之方式,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工,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後 詐騙集團人員有給伊300元之帳戶費用(見109年度偵字第36 27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認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276號
被 告 陳韋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富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 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提供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聯絡之犯罪工具,藉以謀取暴利。嗣犯罪集團成 員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 察官,分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李 秀樓,向李秀樓佯稱欠繳電話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



李秀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非法資金,必須監管該 帳戶為由,詐騙李秀樓李秀樓不疑有他,依指示將17萬元 及學甲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與金融卡,置放在 台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不知名之車手前往取得上 記物品後,再前往學甲區農會ATM提領9萬9000元,得手後, 以陳韋富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不知情之劉志文,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車輛離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秀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劉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交易明細表、現場照 片及路口監視器與ATM監視器截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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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