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111號
PCDM,109,簡,7111,202012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柯月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2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被 害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48號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0 巷00號慈祐公園,見張雅純所有之藍色兒童滑步車1輛(價 值約新臺幣4,000元)停放於蹺蹺板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兒童滑步車1輛,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張雅純發現上開兒童滑步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雅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 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