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101號
PCDM,109,簡,7101,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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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慶


      黃明忠


      賴漢恩


      林武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壹顆)、骰子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黃明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壹顆)、骰子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賴漢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壹顆)、骰子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林武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壹顆)、骰子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之犯意」;最末行「賭資1萬2,800元」應更正為「並分別扣 得林鶴慶黃明忠賴漢恩林武田所有之賭資各200元、 3,600元、3,000元、1,000元」;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位置圖、密錄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鶴慶等4 人前均有賭 博前科之素行(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



等在公園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林鶴慶賴漢恩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黃 明忠為小學肄業、被告林武田為小學畢業,有渠等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鶴慶為貧寒、被 告賴漢恩為勉持、被告黃明忠林武田均為小康)、被告林 鶴慶職業為工、賴漢恩職業為賣水果黃明忠為自由業、林 武田無業,及渠等4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 副(31顆)、骰子14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本案員警在被告黃明忠身上雖扣得8,600元,然被告黃明忠 於警詢時即供稱其中僅有3,600元係賭資,其餘款項係生活 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陳利侑於偵訊中證稱,黃明忠當場有表明其中5,000元是他 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79頁),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僅得認 定其中3,600元係被告黃明忠所有,供犯本案之賭資(至被 告黃明忠嗣於偵查中改口稱只有2,200元係賭資云云,與其 警詢所述不符,尚非可採)。另員警在被告林鶴慶賴漢恩林武田身上則扣得其各自所有之賭資各200元、3,000元、 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4人上揭賭 資,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40號
被 告 林鶴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漢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武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慶黃明忠賴漢恩林武田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8月4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 山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 「棋九」之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以棋子將、帥為1點, 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俥為4點,馬、傌為5點, 包、炮為6點,卒、兵為7點,輪流作莊,每人隨機分得4顆 棋子,分前後2組各2顆,2顆相同者最大,其次依點數與莊 家比大小決定輸贏,每次賭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14顆、賭資1萬2,800元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鶴慶黃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 賴漢恩林武田於偵查中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亦均 坦承上開犯行,且互核其等供述情節悉相符,並扣有象棋1 副、骰子14顆、賭資1萬2,800元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4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鶴慶黃明忠賴漢恩林武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4 顆、桌面賭資6,4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自被告黃明忠口袋 所查扣之賭資,為渠攜帶前往賭場預備賭博之賭資,屬被告 黃明忠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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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