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063號
PCDM,109,簡,7063,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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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憲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749號、第2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憲男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貳瓶、大摩12年蘇格蘭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1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898號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第 3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第5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補 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 第6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補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士簡字第39號」、第7行「以上罪刑經接續執行」補 充為「以上罪刑經與另案殘刑3月1日接續執行」、第8行「 執行完畢」更正為「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4行「價值1, 530元」更正為「價值3,060元」;告訴人姓名「張啟峯」更 正為「張啓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相同 類型之竊盜犯行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 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2瓶、大摩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49號
第28902號
被 告 姚憲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偽造 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及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竊盜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以上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9年4月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張啟峯所管領而陳列 於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2瓶(價值1,100元),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另於同年4月11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由林俊成所管領而陳列於架 上之大摩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1,530元),亦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張啟峯林俊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啟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憲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啟峯、被害人林俊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15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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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