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S9 Plus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補充遭 竊之手機為「SAMSUNG S9 Plus」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手機價值新臺幣16,900元,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自陳家境貧寒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中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SAMSUNG S9 Plus手機1支,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
被 告 周方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88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方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9月26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勇甫置放在用餐區桌上 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16,900元)。二、案經陳勇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方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行動電話,惟否認 涉犯竊盜罪嫌,辯稱伊有精神問題,不知為何要拿云云。惟 失竊情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勇甫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其有 精神問題云云,經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查被告之精神 狀態尚稱穩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事字第 10935965700號函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手機,依被告陳述已不復持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