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023號
PCDM,109,簡,7023,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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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曉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鮪魚及蟹」更正為「鮪魚及蟹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而 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 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江曉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15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B1大潤發賣場,徒手竊取商架上之顧可飛黃金比利金 盞花1罐、SHEBA鮮饌包賄魚及蟹1盒、統一麵鮮蝦風味1組 (共計價值新臺幣637元),得手後利用自助結帳櫃檯,僅 結帳部分商品,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欲離去之際,經該店店 員發覺後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曉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羅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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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