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002號
PCDM,109,簡,7002,202012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泉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謝健華」之記載更正為「謝建華 」。
㈡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亦難認為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 被害人偽以有海洛因可販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購買,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80號
被 告 陳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明知其已無海洛因可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10時 14分許,由陳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文惠聯繫,佯 以葡萄糖1包充作海洛因而販售予丁文惠,並由不知情之謝 健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向丁文惠 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丁文惠收受該包葡萄糖施 用後,發現並非海洛因,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丁文惠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供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同案被告謝建華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丁文惠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未扣案之 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