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983號
PCDM,109,簡,698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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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銘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4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銘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 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 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不相識,僅 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亦未認清其 酒後難以控制其行為,手段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偵 查中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致被告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自陳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找尋工



作不順利之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31號
被 告 紀銘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銘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



1 日晚間,酒後搭乘39號路線公車,於同(1 )日18時40分 許,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同車乘 客黃進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出 拳毆打及腳踢等方式攻擊,致使黃進行受有右側頭臉部及眼 周圍區域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更公然 對黃進行辱罵「幹你娘」等語,致使黃進行之人格名譽受損 。
二、案經黃進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銘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進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凱穎、葉乃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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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