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973號
PCDM,109,簡,6973,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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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葉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爆料公社」更正為「爆廢公社」、第5行「撙名」更正 為「僔名」、第8行「對他有意思,他沒問朋友」更正為「 對她有意思,她沒問朋友」、第9行「不喜歡還直接找她去 汽車旅館」更正為「不喜歡還找她直接去器車旅館」、第10 行「卻全封鎖」更正為「確全封鎖」、第14行「專騙女生一 夜情」更正為「專騙女生玩一夜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7行「被告之臉書照片」更正為「告訴人之臉書照片」、 同欄二補充「又被告在臉書社團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加重誹謗 行為,雖在形式上有不同社團之相異處,惟其時間及緣由相 同,而所指摘之內容,前後內容相仿或有關連,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行為誠 屬可議,且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健康 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後已於109年4月28日 在相關臉書社團澄清誤認告訴人本案所指情事並道歉(見卷 附被告陳報之上揭澄清道歉之臉書社團截圖),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46號
被 告 楊春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之A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A03 室居所,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楊妹妹」之暱稱,在 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中發表內容「這個人有問題名字真 多,fb叫郭哲宇,又叫建宏,又叫撙名,說好聽交朋友是在 找會員上課吧!把朋友騙出門談投資還跟被騙朋友說我朋友 跟他要70萬,到底懂不懂開店行情啊!誰跟他要錢了,沒水 準,約朋友去開房間讓朋友以為對他有意思,他沒問朋友直 接開進去,不喜歡還直接找她去汽車旅館讓她誤會是有想交 往才會帶她去去睡了說不喜歡,靠,人家都懷孕了卻全封鎖 我們,什麼東西嘛!沒擔當就別做這種事,靠,下半身思考



喔...」之文章、另在臉書「靠北潛水」社團中發表內容「 這個人說愛交朋友,真是屁,名字真多,有叫僔名又叫建宏 ,fb叫郭哲宇,是個渣男,專騙女生一夜情,現堆你聊天信 任再帶區開房間也不說清楚,講什麼你情我願,我朋友懷孕 還封鎖她,各位女生小心這個人,不要被騙,開好車滿街是 好嗎?自己為是那幹嘛封鎖不敢出來面對,我用好幾個朋友 叫他出來面對,全封鎖我們,人不是看外表外在有什麼,是 一個人的擔當責任跟人品,愛紅就讓他紅沒水準」之文章, 並同時張貼郭哲宇之臉書首頁圖片,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 上開足以毀損郭哲宏名譽之事。
二、案經郭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春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楊妹妹」之暱稱發 表上開文章,惟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在網路 上認識「建宏」之人,他是用告訴人郭哲宇之照片,伊跟「 建宏」發生關係後就被封鎖,伊是情緒發洩云云。惟查,上 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臉書網頁截圖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上開言語置辯,然被告與自稱「建宏」之人有見過 面,則對於被告之臉書照片與「建宏」本人長相不同乙事, 應先行查證是否為本人,然其竟未確認,且所刊登之內容亦 無實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觀之被告於上開臉書所 張貼之公開文字,已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是被告前開辯 解顯不足採,其妨害名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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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