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真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 陳彥廷」部分,均更正為「陳鈞」(因告訴人已於108年4月 1日改名,見本院附民案件所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往上開住處室內狂 奔」,補充為「往上開住處室內狂奔而遭員警阻攔」;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補充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係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 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 】」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
人突然抱走其胞妹之小孩,後於告訴人遭員警阻攔時跌倒在 地導致小孩受傷大哭,一時情緒失控,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 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見109調偵1373號卷第3頁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4月 22日新北永刑調字第1090617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呂佳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真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9時許,陪同其胞妹呂敏琦前往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處理呂敏琦與前夫陳彥 廷對雙方所生幼女陳○妮之監護權糾紛,陳彥廷突在樓梯間 抱走陳○妮往上開住處室內狂奔,因手抱小孩失去平衡跌倒 在地而導致陳○妮受傷,呂佳真見狀,心生憤怒,遂基於傷
害之故意,揮拳毆打陳彥廷頭部,致陳彥廷受有頭頂血腫之 傷害。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廷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然按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 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 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136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 人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為其論據,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然觀之告訴人所出示之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告訴人確受 有頭頂血腫之傷害,而告訴人自訴有劇烈頭痛、頭暈、嘔吐 等腦震盪症狀,而經醫院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 顯示並無明顯腦出血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14日北市醫和字 第10838283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毆 打頭部而受有腦震盪傷勢,尚非無探究之餘地,再者,縱使 告訴人確受有腦震盪傷勢,而腦震盪既係可治癒之疾病,即 非何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況告訴人到庭應詢時行動自 如,其身體機能與常人無異,自與刑法重傷害之要件有所不 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為之。被 告應僅止於傷害之主觀認知,而未至毀敗告訴人身體機能或 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傷害之認知,實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 之犯意,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係基於重傷 害之犯意為之,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