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676、2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告訴人李慧 鳳於警詢時之指述」應予刪除,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葉家亨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3 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 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 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 記載),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各 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各次 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臺、安全帽1 頂及藍芽耳機1 個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聲請書犯罪事實│黃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 │ │ │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聲請書犯罪事實│黃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㈡、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 │ │ │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聲請書犯罪事實│黃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㈡、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 │ │ │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76號
109年度偵字第27551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前①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2 次)、5 月(2 次)、9 月(4 次)、7 月(2 次)、8 月(2 次)、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 ②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次)、6 月、3 月、拘役20日 (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80日確定;再③因 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⑤之罪刑及②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嗣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7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7 日 1 時17分許,駕駛其竊取黃朝平所有AMD-2119號自用小貨車( 竊取自用小貨車犯行另案偵辦),至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機車停車格,竊取李慧鳳所有之捷豹Cocola電動自行 車,得手後於同日1 時20分逃逸。嗣李慧鳳發現電動自行車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 、於109 年4 月18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佺鑫通訊行店內,徒手竊取楊正雄所有之安全帽1 頂,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楊正雄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 、於109 年4 月19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徒手竊取許哲睿安裝於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1 個,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許哲睿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楊正雄、許哲 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慧鳳、楊正雄、許哲睿及證人黃朝平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2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竊取之物品,此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