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807號
PCDM,109,簡,6807,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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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棄置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處」後 再補充「嗣經吳秋貴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09年10月 12日前某時尋獲上開機車(已由吳秋貴領回)」。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 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 不再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境貧寒、業工(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所竊取機車之價值為5,000元(見偵卷第5頁背 面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犯案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該鑰匙現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所出扣押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被



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吳秋貴,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32號
被 告 呂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8月7日0時22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時,見吳 秋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後,旋即 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逞,其後將該機 車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秋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前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該機車業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吳秋貴 領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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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