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108年6月16日」應更正為「108年6月19日」;應適用法條補 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 條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 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 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 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7,000元),竟予侵吞入己,法治觀念有所 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罪之財產犯 罪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案發時無業、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73號
被 告 邱俊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源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 義街信義公園旁,明知黃東輝所有遺留於公園圍牆上之三星 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為脫離所有權 人占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黃東輝發現該支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俊源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邱俊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東輝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手 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上開手機係被害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街信義公園時將之 放置在公園圍牆上,並遺留在該處而忘記帶走,業經被害人 自承在卷,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 稽。是以,上開手機既為被害人所遺留,而脫離被害人所得
以管領、支配力之下,即屬遺失物性質,被告係以遺失物撿 拾後侵占入己,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 竊盜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洪 三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