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778號
PCDM,109,簡,6778,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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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建凱因與張佩菁之前夫謝宗宥間有債務糾紛,其明知該債 務與張佩菁無涉,且於民國109年1月8日某時,並經張佩菁 於電話中告知其與謝宗宥已離異,若有債務糾紛應自行找謝 宗宥處理,黃建凱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公 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先於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前某時, 在張佩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SPA店之 不特定之人均可見聞之店門前,張貼「你老公欠錢還錢害死 人」之字條,而以文字指摘、傳述張佩菁配偶有欠錢情事, 並朝該店門口扔擲雞蛋,以此傳達侮辱張佩菁之意,均足以 毀損張佩菁之名譽。嗣復接續上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 年1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朝該店門口扔擲雞蛋,以此傳達 侮辱張佩菁之意;經張佩菁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以電話 質問黃建凱上情時,黃建凱即恫嚇稱:「你老公沒有出來之 前,我每天給你丟啦」,使張佩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張佩菁乃於109年1月18日0時至派出所提告。㈡、黃建凱因涉上揭㈠案件,而經警通知於109年1月19日晚間至 警局應訊後,竟因不滿謝宗宥事後告知其人在武漢,無法處 理雙方債務,而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2月5日下 午3時58分許,復至張佩菁上址店面,朝該店門口扔擲雞蛋 ,以此傳達侮辱張佩菁之意,足以毀損張佩菁之名譽。經張 佩菁委託店員陳玉芳至警局提告。
㈢、黃建凱因涉上揭㈡案件,而經警通知於109年2月6日凌晨至 警局應訊後,竟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而 於同年2月10日晚間7時13分許,至張佩菁上址店面,朝該店 門口灑冥紙並扔擲雞蛋,以此傳達將對張佩菁不利及侮辱張 佩菁之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毀損張



佩菁之名譽,張佩菁乃再次委託店員陳玉芳至警局提告。㈣、黃建凱因涉上揭㈢案件,而經警通知於109年2月11日凌晨至 警局應訊後,竟另行起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 之犯意,於同年2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與不知情之簡祥安 (所涉妨害名譽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張 佩菁上址店面,在店門口貼滿了「欠錢不還害死人」之紙條 數十紙,而以文字指摘、傳述張佩菁配偶有欠錢不還情事, 足以毀損張佩菁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佩菁、證人陳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祥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暨錄音光碟5片、現 場照片18張。
㈣、電話錄音譯文1份。
㈤、被告與謝宗宥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先後2次朝告訴人店面扔擲雞蛋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張貼字條、扔擲雞蛋、及以言詞恫嚇將每天朝 告訴人店門扔雞蛋,均係基於以此逼迫謝宗宥出面處理債務 之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 應認其係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容有誤會)。另聲請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有於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18分之扔擲雞蛋為 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 之扔擲雞蛋為公然侮辱犯行,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朝告訴人店門灑 冥紙、扔雞蛋,亦係基於以此逼迫謝宗宥出面處理債務之同 一行為決意而實施,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係一行為觸犯上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於為事實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後,均經警方傳訊至警局 應訊,堪認其犯意及犯罪計畫均因此中斷,惟被告仍再次犯 如事實㈡至㈣所示各次犯行,自難認其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 為之。準此,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事實一㈠)、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一㈡)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㈢);同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事實一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亦屬誤會。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夫間之債 務糾紛,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處理,竟一再以張貼字條、扔 擲雞蛋、冥紙,或以言詞恫嚇方式,妨害告訴人名譽,致其 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業工(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告訴 人表示不願調解致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3、4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一㈠ │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事實一㈡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 │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事實一㈢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事實一㈣ │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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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