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763號
PCDM,109,簡,6763,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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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好 市多公司訴由」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自稱欲供家人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製造 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 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4、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林杰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30日19時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 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而由許孟穎管理 之賣場內,徒手竊取石安溫泉蛋2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5 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為賣場人員發覺 而予以攔阻,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孟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石安溫泉蛋2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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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