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欣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欣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至1行「,妨害警員許景揚、蔡翰宗依法執行職務」之記 載予以刪除,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 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之侮辱公務員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警員到場處理爭執而 心生不滿,即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其公然挑戰公權 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54號
被 告 魏欣瑩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欣瑩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月17日15時50分,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四維 路交岔路口100公尺處之樹林公有拖吊場,因違反拖吊場取 車流程與該拖吊場員工起爭執,該員工因而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案,經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許景 揚、蔡翰宗到場處理,魏欣瑩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當場以「臭卒仔子(臺語)」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許景揚、蔡翰宗,妨害警員許景揚、蔡翰宗依法執 行職務,而為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欣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許景揚所提出之109年9月17日職務報告、現場 蒐證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對話譯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 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第三聯(交付聯)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現場蒐證光碟、監視錄 影器光碟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