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紅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紅寶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 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 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互毆,致 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行為實非可取,另衡酌本件事 件起因係告訴人勸諭被告注意房舍清潔不成而先行出手攻擊 、被告因其行為本身亦受有頭部鈍傷、頭暈、雙眼腫等傷害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
被 告 李紅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紅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 字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 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李紅寶不知悔 改,其與告訴人蘇國仁(涉犯傷害之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2034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 12月23日晚上7 時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服刑中。兩 人於臺北分監明一舍房內,因發生口角,兩人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互毆彼此,蘇國仁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蘇國仁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紅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雖然有咬 告訴人及推他,但不認為是傷害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蘇國仁、何基銘、謝瑋聰、許毓文及蘇俊明等人證述明 確,並有卷附傷勢照片、康健診所之門診紀錄單、舍房內之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收容人配轉房資料及舍房人 員清冊等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