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30日」應更正為「4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 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 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 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 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 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李俊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 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15時許,至新北市永 和區中和路家樂福附近之馬路旁,趁高士峯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未上鎖,竟入內徒手竊取高士峯 放置於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及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面額新臺幣200元之振興三倍 卷1張及SAMSUN牌手機1支),得手後,取出該手機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因另案為警緝獲,於附帶搜索時為警發現該手機非其所有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物品(均已發還)。二、案經高士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士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員警職務報告 暨其檢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要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