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張清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接續 之一行為,竊取被害人梁壬驊、鄭丞峰之財物,為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紀錄,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 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二人 遭竊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元、200 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與張清合竊得之現金共計230 元,被告於偵查中並自陳竊 得之金額並非分一半,是其二人共同花用等語,是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亦應認有230 元,又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
被 告 曾佳芬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中屯27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佳芬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5 時21分許,搭乘其男友張清 合(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判決 處拘役30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見梁壬驊、鄭丞峰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扳開上開機臺 之零錢箱,竊取梁壬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元、鄭丞峰 所有之200 元得逞,嗣因梁壬驊、鄭丞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壬驊、鄭丞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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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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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曾佳芬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合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梁壬驊、鄭丞│告訴人 2 人所有之款項於 │
│ │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4 │證人顧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時,車號 000-0000 號│
│ │ │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
│ │ │清合駕駛之事實。 │
├──┼────────────┼────────────┤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辨│全部犯罪事實。 │
│ │軌跡清單、車號 0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同 案被告張清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上開犯罪所得23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