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3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之 記載更正為「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另補充「戶籍謄本影 本1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之 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3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暫時保護令,恣意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而違反遠離令,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有實際進入告訴人工作 地點,惟並未與告訴人接觸或對其為騷擾行為,是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擔任作業員及犯後承認犯罪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11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范氏黃燕前為配偶(民國109 年9 月間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范氏黃燕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0 號核發 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范氏黃燕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范氏黃燕為騷擾行為,並應 遠離范氏黃燕之工作場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至少100 公尺。詎甲○○於109 年3 月17日收受上開保 護令裁定而知悉該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09 年6 月30日12時42分許,前往范氏黃燕上開工作 場所,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范氏黃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氏黃燕、范氏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 各1 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