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668號
PCDM,109,簡,6668,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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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慶華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只(內含電鑽壹組、尖嘴鉗壹支、斜口鉗壹支、鑽尾頭捌支、保全系統遙控器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黑包斜背包」,更正為「黑色斜背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 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非甚鉅、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 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電鑽1組、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 鑽尾頭8支、保全系統遙控器1台、現金新臺幣2,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99號
被 告 楊慶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6時4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以徒手之方式, 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由許 璟瀚所放置之黑包斜背包1只(內含電鑽1組、尖嘴鉗1支、 斜口鉗1支、鑽尾頭8支、保全系統遙控器1台、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總價值8,100元)得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慶華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且監視器畫 面內之人為伊,然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做云云, 惟失竊情節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璟瀚證述明確。復依現場監視 器畫面所示,該畫面中之人顯有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並自其 內取走黑色斜背包1只後離去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 其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不否認畫面中之人為 伊,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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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