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2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進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新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所需,僅為自己利益即率而竊 取被害人物品,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另衡酌被告 之年齡已76歲,於民國109 年前尚無前案紀錄,其於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 好,及遭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已約定以新臺 幣1,400 元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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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71號
被 告 林新進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進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9 時27分許,在林永波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雜糧店內,趁該 店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白米1 包(價值新臺幣28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林永波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尋線查獲,並扣得 前開白米1 包(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永 波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雜糧店之騎樓監視器 畫面擷圖暨扣案白米照片共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據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新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