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644號
PCDM,109,簡,6644,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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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林立成



      曾聖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曾聖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妨害兵役條例」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行 「興南街」更正為「興南路」、第5行「因不滿王則文對陳 建智出言不遜」補充為「陳建智王則文瞪伊而前往理論過 程中,因不滿王則文陳建智出言不遜」;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行「照片4張」更正為「照片3張」、同行起「照片6 張」更正為「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有如上補充之糾紛,竟未思理性 途徑解決,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 年輕氣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 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今因被告3人均未 依通知到場調解而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 表示有遺忘記憶之後遺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林立 成雖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 與本案相異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之科刑處罰,其間關聯 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 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成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0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陳建智林立成曾聖堯於民國109 年6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OK便利 商店前,因不滿王則文陳建智出言不遜,遂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王則文,致王則文受有頭部鈍傷併 多處擦挫傷、雙眼結膜充血、右頸鈍傷、右手前臂鈍傷及右 手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林立成曾聖堯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 勢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智林立成曾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立成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 罪嫌,惟被告3人行為目的係為傷害告訴人,且事發突然、 歷時尚短,衡情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地方秩序之故意,其行為 確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結果,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與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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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