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高立峰」更正為「高立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竟不思理性溝通,以不雅鄙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誠屬 不該,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因 認告訴人態度不好而受刺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程度,又被告未依通知到場調解,告訴 人亦表示已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與之達成調解與其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25號
被 告 李名縈(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縈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8時37分許,偕同其配偶宋禾康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拖吊場領取宋禾康駕 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故與拖吊車 司機高立峯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對高立峯侮稱「缺德」等語, 足以貶損高立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價值。
二、案經高立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名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立峰、證人宋禾康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