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全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全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尚全瑞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竹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 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 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3 0日(下稱丙刑期);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 定;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㈥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 。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6日(現在 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8行「三重地區某處」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巷道」; 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 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朱瑞蜂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所述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危害程度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 該鑰匙仍屬存在尚未滅失,若仍予以沒收非但不合效益復無 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74號
被 告 尚全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現借提於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與朱瑞蜂(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0時45分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和平街往台65線高架橋下方之人行道,由尚 全瑞持自備鑰匙竊取謝玉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朱瑞蜂則在旁為其把風,俟尚全瑞竊 取機車得手後,即由朱瑞蜂騎乘並載同尚全瑞前往新北市三 重地區辦事,並於同日16時許將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謝玉 香)隨意棄置在三重地區某處。嗣因謝玉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全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朱瑞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得安全帽2頂及雨衣2件,經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朱瑞蜂犯案前,2人均手持安全帽前往
犯案現場,且被告所戴之安全帽為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有監 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述其失竊之安全帽為紫色及灰色安全帽顯不相同,難認被 告有竊取安全帽之犯行;又案發當日雖有下雨,惟被告及同 案被告朱瑞蜂均無穿著雨衣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查,是既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 竊取雨衣等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 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