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宥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其行為已妨礙告訴人之作業現場,於告訴人 請其移動車輛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反持未套有刀鞘之西 瓜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外,亦 有礙社會風氣,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自陳其受有情緒問 題之困擾,經此事件後已積極求診,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23頁),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自陳多次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尋求和解 ,然均未能遇見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26號
被 告 連宥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G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維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中油加油站加油,因上址加油站店員陸家康催促結帳完成之 連宥維盡快駛離,連宥維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朝陸家康走去,使陸家康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並扣得 前揭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陸家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家康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西瓜刀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另有西瓜刀1 把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連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